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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方法的实践运用
文章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日期:2022-05-16

  近年来,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监察法律法规陆续出台,监察工作进一步实现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制定法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的基本特征,这就要求法律必须进行解释。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规律的总结,也是司法实践的一种归纳,可以帮助准确寻找法律、阐释法律、适用法律,保障对同类案件处理一致。本文以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文为例,解析若干法律解释方法在监察实践中的运用。

  逻辑解释。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所用概念之间的关系,以保持法律内部统一的解释方法。法律文件的内在统一性决定了法律概念、法律条文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逻辑解释强调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

  比如,监察法实施条例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共设置了六条条文,分别对应监察法第十五条中的六类人员。以逻辑解释的方法来看,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属于同一层级的法律条文,各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应当是不一致的。因此在判断是否属于监察对象时,需要首先判断是否是属于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范围,再判断是否属于第四十三条第(一)至(四)项的范围,最后再判断是否属于第四十三条第(五)项的范围,即是否属于“其他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指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比如,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了“其他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人员”,首先需要对条文中的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即何谓公权力。公权力从文义上看是指公共的权力,是指宪法和法律授予的权力,国家可以通过行使公权力对社会秩序进行调整。因宪法和法律授予的权力的执行必须伴随着相应的程序、环节,在这些程序和环节中承担相应职责的人员,就应被纳入监察范围。

  扩充解释和限缩解释。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现立法意图、体现社会需要时,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宽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限缩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较之立法意图或社会实际需求明显过宽时,对法律条文所作的窄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

  比如,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公权力可以解释为公共的权力。公共组织不仅包括国家,也包括其他的社会组织,因此,公权力实际上也包括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社会公权力的权属来源可以分为法律法规授权、国家机关委托、内部成员权利让渡等。基于法律法规授权及国家机关委托所产生的社会公权力,因其来源于国家授权,其对象是管理公共事务,其行使由国家强制性力量予以保障,所以其与国家公权力并无二致。

  而基于内部成员权利让渡所产生的社会公权力,因其约束力仅限于组织内部,且其权利来源与国家公权力并无关系,所以应限缩解释为不属于监察法中所称的“公权力”。例如,农村经济合作社,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村经济合作社是村民自愿联合成立的组织,其权力来源于参社农民的授权,与国家公权力并无关系。其权力行使主要依靠章程规定以及社员自愿,不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所以农村经济合作社的相关管理人员,不是“其他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同质性解释。同质性解释是指兜底性条款的含义与范围,应当与例示条款之间保持同类性。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对监察对象的范围进行了列举,作为该条第(六)项的兜底性条款,其涵摄范围也应当与列举项保持同一类型。监察法第十五条前五项条款中,除第(一)项确系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外,第(二)至(五)项分别规定了“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从条文设置可以看出,对监察对象的定义主要落脚在“从事公务的人员”和“从事管理的人员”。而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实质意义就是“对公共事务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运用同质性解释的方法可以得出,只有在公权力行使过程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行为,才应当认定为是在行使公权力。一般性的劳务性岗位,即使其与公权力有一定的关系,也不应当认为是行使公权力。例如,在党政机关从事门卫、保洁、炊事员等相关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其工作内容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权力的行使,但因其不是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因此不能认为上述工作属于行使公权力。

  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指从法律的目的出发对法律所作的说明。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明确提出“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的立法目的,强调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在认定监察对象时,对象身份是相对静止的,而权力的运行是动态变化的。实践中,应根据立法原意深入考虑监察法律法规背后的意旨和评价意义,实现监察随“权”而动,在依规依纪依法行使监察权的基础上,确保做到监察全覆盖。